(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贾文龙与王成来、汪为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龙,王成来,汪为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贾文龙,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来,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汪为民,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贾文龙与被告王成来、汪为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正茂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王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文龙诉称:我于2013年5月初受王成来、汪为民聘请前往其二人承建的山东省临沂市高速公路工程从事打桩工作。我为其二人承包的工程工作了30天,经结算,王成来、汪为民共欠我工资款3688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王成来、汪为民立即给付我所欠工资款3688元。贾文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贾文龙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成来、汪为民欠余某某等8人工资31256元的事实。三、工人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领班余某某统计,王成来、汪为民欠贾文龙工资款为3688元的事实。王成来辩称:贾文龙所诉山东临沂高速公路的打桩工程是我与汪为民在一起做的。我和汪为民都请了工人打桩,工人工资按每天150元支付是事实。后因我们中途被要求退场,造成亏损,工人要求当场支付工资,因我们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经与工人商量年底付钱,为此,在扣除工人平时支取的款项后,我与汪为民共同向两个领班即余某某、吴某某分别出具了总欠条。但我与汪为民约定各自请的工人工资由各自支付。吴某某是我请的领班,其带领的6个工人的工资我已经付清了。余某某是汪为民请的领班,贾文龙是在余某某带领下为汪为民做事,所以贾文龙的工资应由汪为民支付,我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王成来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两张、结条一张,支条两张及吴某某书写的工人工资统计表一份,证明:2014年元月21日,王成来已向其请的领班吴某某支付了所欠工人的工资,由吴某某向其出具了条据,其与汪为民共同向吴某某等出具的两张欠条原件已收回,其已经不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二、为工人购买的物品条据及余某某出具的收到工人伙食费的收条,证明余某某为工人购买的生活用品以及伙食费均由王成来支付的事实。汪为民未作答辩,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王成来对贾文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是我与汪为民共同向余某某出具的总欠条,欠条原件只有一份,该款我与汪为民均没有支付。对证据三无异议,余某某是汪为民请的领班,工资表上记载的几个人都是汪为民请的工人,由余某某带班。贾文龙对王成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是王成来和汪为民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贾文龙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贾文龙提供的证据,因王成来无异议,且汪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王成来提供的证据,因贾文龙认为这是王成来与汪为民之间的事情,与贾文龙无关,且王成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与汪为民约定各自请的工人工资由各自支付得到贾文龙的认可,则王成来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贾文龙的诉求,对其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因承建山东省临沂市高速公路高架桥施工工程需要,王成来、汪为民聘请了一些工人在该工地为其从事打桩工作,工资每人每天150元。贾文龙在该工地工作了30天,工资计4500元,扣除贾文龙支用的812元,余额为3688元。2013年5月20日,王成来、汪为民共同向余某某出具了一张“欠余某某等(8人工人)工资余额叁万壹仟贰佰伍拾陆元整(31256元),2013年12月30日结清,具欠人:王成来、汪为民,2013年5月20日”的欠条。另在余某某书写的一张“山东临沂市2013年5月20日工人工资表”上载有“贾文龙30天,计币4500元,支用812元,余额3688元,……,合计31256元。”现贾文龙以此款经其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王成来、汪为民立即给付其所欠工资款3688元。本院认为:王成来、汪为民因施工需要聘请贾文龙等人为其工程从事打桩工作,王成来、汪为民在欠贾文龙等人相应工资未付的情况下,共同向余某某出具一张总欠条并注明付款时间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王成来、汪为民未能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贾文龙要求王成来、汪为民给付所欠工资3688元的主张,因贾文龙提供了由王成来、汪为民共同向余某某出具的欠条及余某某书写的载有贾文龙工资余额3688元的工人工资表,且王成来对贾文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承认该款其与汪为民均未支付。虽然王成来辩称贾文龙系汪为民聘请,其与汪为民约定各人所请工人工资由各人支付,因贾文龙对此提出异议,且王成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汪为民的此项约定得到了贾文龙的认可,同时汪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则贾文龙的此项主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成来认为其不应支付贾文龙工资款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汪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来、汪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文龙工资款3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成来、汪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正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