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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乔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07号原告乔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乔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201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原告与被告都属再婚,由于缺乏了解,两人脾气性格越来越不相投,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9月份被告因故打骂原告,并有惠民县城关派出所处理,无奈之下,原告回到娘家至今。被告却从未找过原告,也不关心其女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就是为了生活紧迫吵架,不至于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绿能牌电动两轮一辆,大褥子一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且均系再婚,孩子还不足一周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原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和未来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俎永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