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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丁腊元与刘爱斌财产损一审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石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胜明、人民陪审员段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丁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住在襄阳市毛纺厂家属院6号楼二单元五楼,被告住在与原告同一家属楼三单元一楼。九年前,被告将原告住房楼顶加盖的水泥瓦故意拆除,私建鸽子笼,饲养数百只鸽子,以致造成二单元楼顶积水伴随泥沙、鸽粪、鸽毛堵塞下水道,造成流水不畅,直接灌入原告住房厨房等处,污染生活环境,造成原告5000元的沙发霉烂,墙体多处受损,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40000元,沙发经济损失5000元,书证拍照费320元,律师代书费50元,交通费50元,打字复印费37元,共计45457元,诉讼费、评估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居住的房屋是80年代盖的,几乎家家都有漏雨,不只是原告一家漏雨,而且原告房屋一直出租,原告并没有住在里面。因此对被告的请求,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襄阳市毛纺小区毛纺织厂家属院。原告居住在二单元五楼,被告居住在三单元一楼。原告房屋现出租给租户王海芳居住。被告在小区楼房房顶建造鸽子笼,饲养鸽子。其中一间鸽子笼位于被告居住房厨房上方。庭审后,经本院实地勘察现场,发现原告楼顶上方除有鸽子笼外,还有太阳能热水器。原告房屋厨房与客厅夹墙由漏水痕迹,墙体粉刷剥落。据租户王海芳所述,不下雨时,靠窗户上方有太阳能位置,在太阳能漏水情况下,房屋也发生渗水情况。另查明,2005年8月9日,原告丁某某与王某某、钱某某、骆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刘某某私建鸽笼,造成鸽粪、鸽毛堵塞下水道,流水不畅,请求法院予以拆除。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判决予以拆除。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丁某某、王某某、钱某某、骆某某同意不拆除鸽笼,被申请人刘某某要经常打扫卫生,保持清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如果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首先需证明房屋漏水是因为原告建鸽子笼原因所致。因此,需申请相关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如果证明是被告原因所致,才能让被告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当庭表示不进行鉴定,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房屋漏水即是被告原因所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马胜明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