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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闫守军、薛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闫守军,薛树花,肖俊红,杜士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负责人吴晓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明雨,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守军。被告薛树花。被告肖俊红。被告杜士林。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被告闫守军、薛树花、杜士林、肖俊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代理人翟明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守军、薛树花、杜士林、肖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闫守军、肖俊红、杜士林组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20156608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闫守军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肖俊红、杜士林对闫守军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守军配偶薛树花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合同又约定,具体业务项下贷款的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闫守军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约定执行利率为7.8%,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直至今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42028.79元及利息(含罚息)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为2620.89元);2、判令其他被告连带偿还第一被告债务;3、判令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2、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4被告主体身份。证3、《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证4、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该四份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5、2015年4月30日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闫守军、薛树花、杜士林、肖俊红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闫守军、杜士林、肖俊红与原告之间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201566086号。合同约定:1、合同的授信提用人为闫守军、杜士林、肖俊红三被告,2、原告授信三被告的信用额度为300万元,3、被告闫守军、杜士林、肖俊红除对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守军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被告薛树花在声明(授权)部分中承诺对该笔借款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借款还清。后原告向被告闫守军依约放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起息日为2013年5月14日,罚息浮动比率为50%,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守军未依约将借款全部还清。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被告闫守军共欠原告本金为2242028.79元,罚息为2620.89元,以上合计2244649.68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闫守军、杜士林、肖俊红经协商,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后被告闫守军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原告方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闫守军放款300万元。现借款本金2242028.79元已到期,被告闫守军一直拖欠不予偿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闫守军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44649.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肖俊红、杜士林在与原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中承诺对闫守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肖俊红、杜士林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薛树花和被告闫守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树花对上述债务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借款还清,故被告薛树花亦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守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本金及利息合计2244649.68元,及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薛树花、肖俊红、杜士林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9元,由被告闫守军、薛树花、杜士林、肖俊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