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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连仲与连云港盛初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仲,连云港盛初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孙连仲。委托代理人徐姗姗,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盛初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兴业时代花园E2号楼3单元门面。法定代表人陈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雯、薛峰,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连仲与被告连云港盛初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姗姗、被告盛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雯、薛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姗姗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倩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仲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约定工资报酬为4400元,外加通讯补贴50元,共计4450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4年4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4年6月,被告提出调整原告工资,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在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为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缴纳的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也没有按原告的工资报酬缴纳。另外,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6月份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8900元、双倍工资48950元、经济赔偿金1335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17834.0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初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劳动情况依法制定并留存了原告的工资,且通过短信通知其到被告处取回工资,但原告一直没有到被告处领取尚未支付的工资。2、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计算的基数及计算的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并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也没有出现原告所诉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一说,所以被告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4、社会保险费不在民事审判庭审理范围内。5、因原、被告双方无合同约定,所以涉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初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2014年1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任职销售经理,工资与业务销售量挂钩,数额不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保费用。因原告迟迟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次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原告于3日内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和结算工资。原告自此没再到被告处上班,也没有前往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从被告处实际领取1至4月份工资总计14379元,其中1月份工资为4352元;尚有2014年5、6月份两个月的工资4726元没有领取。后原告就其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的2014年5、6月份的工资8900元;2、支付双倍工资4895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350元;4、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17834.05元。2014年11月20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盛初公司支付孙连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5653元;2、盛初公司支付孙连仲2014年5、6月份工资472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送货单、谈话录音、短信息、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业务人员工资考核标准及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2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举证的《考勤表》、《工资表》、会议记录及业务人员工资考核标准及企业营业执照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但原告举证的考勤表、送货单等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因考勤表是复印件,送货单系复写且无单位签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被告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现有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公司成立前即已展业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认为其2013年3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11月登记设立,2014年1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参加社会保险,故推定双方于2014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以短信通知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个月,按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拒签劳动合同而将其辞退,但尚未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工资,故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盛初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连仲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合计14753元。二、被告连云港盛初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连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84元。三、被告连云港盛初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连仲2014年5、6月份工资合计4726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李素平审 判 员  王月英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