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秀香与被告新乡市卫生局、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殡仪馆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香,新乡市卫生局,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殡仪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郭秀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贾共卫,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忠民,该单位纠纷协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谢振斌,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伟沛,该单位环保科副科长被告新乡市殡仪馆法定代表人:王忠洲,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晓岚,该单位副主任原告郭秀香诉被告新乡市卫生局、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殡仪馆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157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新中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再字第16号再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再申字第22号民��裁定,提审本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豫法民提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香及委托代理人人付春香、被告新乡市卫生局委托代理人梁忠民,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周建设、高伟沛,被告新乡市殡仪馆委托代理人郑晓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香诉称:原告女儿赵爱枝在新乡市红旗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工作,1994年3月20日她突然死在该公司副经理办公室,红旗公安分局十多年来,一直未查清死因破获此案,尸体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冷冻十一年后,未通知原告家属,私自火化,销毁证据,骨灰也不给原告,故法院应当判令被告归还女儿骨灰,各项损失210万。被告新乡市卫生局辩称:被告新乡市卫生局是根据相关规定对中心医院的请示作出批复,不存在侵权,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辩称:一、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对赵爱枝尸体进行火化合理合法,1994年3月20日赵爱枝因昏迷不醒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994年3月21日死亡,尸体由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大队法医尸检后,存放新乡市中心医院,到2004年11月23日已存放10年8个月有余,在停尸期间多次催促赵爱枝家属即原告郭秀香尽快对尸体进行处理并交纳停尸费,2004年因建设外科楼急需拆除太平间,为保证工程需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2004年7月10日向新乡市卫生局请求对长期存放的12具尸体(包括赵爱枝)进行处理,根据新乡市卫生局要求于2004年7月14日在新乡日报进行公告,2004年8月20日再次请示新乡市卫生局对存放的12具尸体(包括赵爱枝)进行处理,同时与家属联系。新乡市卫生局于2004年9月20日对新乡市中心院作出“同意你院按照程序在市公安部门备案后进行处理”的批示,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04年10月10日向新乡市公安局备案后对赵爱枝的尸体依法进行了处理。二、赵爱枝的尸体已由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大队法医进行了尸检,且已冷藏达10年之久,尸体保存已无实际意义,新乡市中心医院根据规定对尸体进行处理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乡市殡仪馆辩称:新乡市殡仪馆按程序进行尸体火化,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上访登记材��复印件42份,证明郭秀香从1994年女儿死亡后开始上访,要求查明死因。原告得知三被告将赵爱枝尸体火化,被告不通知家属签字,不给家属骨灰,不给火化证明,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依法查处。第二组证据:1、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街道办事处2007年3月14日证明复印件一份;2、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安居社区居民委员会2007年3月19日证明复印件一份;3、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街道办事处2007年5月18日关于郭秀香案件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4、新乡市红旗区信访局2007年7月17日信访情况反映第八期复印件一份,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明知该尸体是重大人命案的重要证据,却在政法委要求红旗分局查明死因时将尸体火化至今未给骨灰和火化证明,使尸体无法解剖查明死因,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第三组证据:1、2004年11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关于赵爱枝死亡���况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2、2005年8月16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关于郭秀香反映问题的复查报告复印件一份;3、2006年9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关于郭秀香反映问题的情况汇报一份;4、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2号证据中第五页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了解郭秀香尸体处理情况”,与事实不符,且与第4号证据相印证,所以该组证据都是假的。第四组证据:证人赵金荣、史爱荣证言,证人赵纪明、孙素芳、王保凤、白淑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自1982年退休后,就开始做服装和布匹生意,每年平均收入十万元,从1994年女儿冤死后,就没有再做生意,成年上访影响做生意的直接损失是160万元。第五组证据:1996年6月20日起诉书一份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起诉我要求停尸费的案件尚未审结。第六组证据:赵爱枝的户口证明一份,证明��于被告的行为至今未能注销户口。被告新乡市卫生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2004年7月10日、2004年8月12日请示复印件二份。2、2004年9月20日新乡市卫生局关于对《新乡市中心医院关于处理赵爱枝等人尸体的请示》批复复印件一份。3、2004年10月9日新乡市卫生局公函一份,4、2004年7月14日新乡日报报纸公告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处理尸体程序合法,未给原告造成损害。5、急危病人抢救登记表和护理记录单各一份,证明赵爱枝因药物中毒,抢救无效在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死亡,新乡市中心医院参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程序处理尸体合法,不存在侵权。6、火化费票据一份,证明赵爱枝的尸体是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出资火化的事实。7、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在火化赵爱枝尸��时通知过原告郭秀香,并且原告也同意骨灰和赔偿一并解决,骨灰暂且由新乡市中心医院保管的事实。被告新乡市殡仪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介绍信和火化负责人存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新乡市殡仪馆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尸体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关于新乡市中心医院起诉郭秀香冷藏费纠纷卷宗材料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卫生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单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认为原告提交的第四、五、六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和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损失,证人赵金荣、史爱荣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其他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乡市殡仪馆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单位火化尸体的程序是合法的,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五、六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予以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提交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能够通知原告关于处理赵爱枝尸体的情况,却不通知,违反法定程序,私自请示对原告造成侵权,认为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提交的第2、3号证据是新乡市卫生局没有查明事实就同意火化,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对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提交的第4号证据认为报纸不是唯一的送达方式,在能够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却偷偷处理尸体销毁证据,应当承担责任,对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提交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采信,且该证据不完整,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提交的第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乡市卫生局和被告新乡市殡仪馆对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提交的第7号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询问笔录是建立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双方调解的前提下一种意向,也不能证明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的目的;被告新乡市卫生局对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新乡市殡仪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新乡市殡仪馆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乡市卫生局和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对被告新乡市殡仪馆的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新乡市殡仪馆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3月20日赵爱枝(系原告郭秀香之女)因昏迷不醒被送到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新乡市中心医院记载急危重病人抢救登记表,该登记表中记载了赵爱枝入院时主要病情、抢救治疗经过的措施、诊断、抢救结果等事项,其中诊断为“药物中毒?海洛因成瘾?”,赵爱枝于1994年3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由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保存尸体。1996年新乡市中心医院曾将郭秀香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要求郭秀香支付其女赵爱枝尸体存放两年的冷储费,但郭秀香至今未支付过停尸费。2004年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因建设外科大楼,需要对存放在该单位的尸体进行处理,包括赵爱枝的尸体,2004���7月10日向新乡市卫生局进行关于对处理赵爱枝等人尸体的请示,请示内容载明:太平间所处位置处在外科病房楼建筑位置,急需拆除,为保证工程进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63号文件第十九条,省政府豫政(1988)125号文第二十四条规定即:“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逾期不处理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处理后书面通知家属或其单位,尸体存放费和处理费用由病员一方负责”的精神,报请新乡市卫生局批准对赵爱枝尸体等十二具尸体进行处理。2004年7月14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在新乡日报发布公告,望赵爱枝家属见报后七日内与该单位医务处联系认领尸体,逾期不领者,将由医院按规定处理。2004年8月12日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再次请示被告新乡市卫生局批准对赵爱枝尸体进行处理。2004年9月20日新乡市卫生局作出(2004)126号文件,同意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按照程序在新乡市公安部门备案后进行处理。2004年10月9日新乡市卫生局按照程序向新乡市公安局进行备案。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上报尸体处理报告期间及报纸公告认领尸体期间,无人认领赵爱枝的尸体。2004年11月23日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向被告新乡市殡仪馆出函,载明:“市火化厂:根据新乡市卫生局对我院处理赵爱枝等人尸体的请示的批复,现将赵爱枝、王定强、徐桂琴、马伟四具尸体火化,请协助为盼。”同日被告新乡市殡仪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函件将赵爱枝的尸体进行火化。火化费用由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支付。火化后,赵爱枝的骨灰由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取走并保存至今,期间没有人支付保存骨灰的费用。原告自从赵爱枝死亡后多年来一直要求查明其女儿的具体死因,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女儿骨灰,赔偿各项损失210万元。另查明:从原告的材料中,显示原告知道其女儿赵爱枝死亡后尸体一直存放于新乡市中心医院。2011年12月26日和2012年2月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郭秀香分别做了两次询问笔录,笔录中显示郭秀香表示新乡市中心医院火化赵爱枝尸体时新乡市中心医院通知过她,且对赵爱枝的骨灰存放于新乡市中心医院也是明知的,要求和赔偿一块解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1、原告郭秀香认为被告新乡市卫生局、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殡仪馆未经其许可,私自将其女赵爱枝的尸体予以火化,认为三被告存在侵权事实���要求归还骨灰,并赔偿各项损失210万元,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释法告知其应当举证的义务和举证不能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后在本院多次的调查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多为其自述的材料,原告郭秀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所承担的后果。2、三被告在处理赵爱枝尸体问题上有无过错,是否构成侵权:1994年3月20日赵爱枝昏迷不醒被送到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第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直至2004年11月23日赵爱枝尸体被新乡市殡仪馆火化,期间新乡市中心医院曾于1996年起诉郭秀香要求郭秀香支付其女赵爱枝尸体存放的冷储费,后于2004年两次向新乡市卫生局进行请示,并且同年在《新乡日报》发布公告,望赵爱枝家属见报后七日内与该单位医务处联系认领尸体,逾期不领者,将由医院按规定处理。新乡市卫生局作出文件批复指示新乡市中��医院对尸体进行火化并向公安部门予以备案,新乡市中心医院随后向新乡市殡仪馆出具函件,要求对包括赵爱枝尸体在内的尸体进行火化,新乡市殡仪馆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函件,对包括赵爱枝尸体在内的尸体进行了火化。三被告在处理赵爱枝尸体时并无过错,不存在侵权事实。另外,在原告的材料中,显示原告对于其女儿赵爱枝尸体存放于新乡市中心医院的事实是明知的,也表明新乡市中心医院火化赵爱枝尸体时新乡市中心医院通知过她,且郭秀香对赵爱枝的骨灰存放于新乡市中心医院也是明知的,还要求和赔偿一块解决,本院认为赵爱枝系郭秀香之女,其骨灰系郭秀香感情寄托,应当由郭秀香自行领取赵爱枝骨灰处理。原告郭秀香认为三被告存在侵权事实,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一、原告郭秀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新乡市中心医院领取赵爱枝的骨灰。二、驳回原告郭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600元,由原告郭秀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伟审判员 范梅红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传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