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法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忠宝,李喜发,于威民,李喜福,李永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讷法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伟,理事长。被执行人黄忠宝,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李喜发,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于威民,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李喜福,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李永雨,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申请执行人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黄忠宝、李喜发、于威民、李喜福、李永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讷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讷河市人民法院(2013)讷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