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清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志刚诉被告杨宝军、才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杨宝军,才秀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被告:杨宝军被告:才秀伟原告张志刚诉被告杨宝军、才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宝军、才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宝军、王秀之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千分之三十五,滞纳金日50%;被告才秀伟、宿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利息仅给付至2015年1月。无奈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1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秀之、宿山的起诉。被告杨宝军辩称:借款属实,由我夫妻共同使用。被告才秀伟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只担保了一个月,期满后展期未通知我,现在我没有担保责任了。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借贷协议书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宝军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千分之三十五,滞纳金日50%;被告才秀伟为被告杨宝军借款提供担保,用于家庭养猪。被告杨宝军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原被告的陈述,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额度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贷协议书约定的担保责任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约定不明,被告才秀伟的担保期限应为二年。原告虽然同意被告杨宝军延期还款,但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才秀伟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超出协议签订时的保证期限,被告才秀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军向原告张志刚偿还欠款1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1日支付至给付之日。二、被告才秀伟对上述债务承当连带给付义务。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杨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