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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孝娥与河源市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孝娥,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孝娥,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小艳,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旺玲,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记大道。法定代表人:邵玉龙,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孝娥因与被申请人河源龙记金属有限公司(下称龙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孝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1、龙记公司以我严重违规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一、二审法院认定龙记公司无需向我支付代通知金及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龙记公司提供的由中国银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流水和44份POS机签购单,以及龙记公司分别对陈某、胡孝娥所作的二份《谈话笔录》和《收款凭证》,足以证明胡孝娥在任职期间共44次利用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了247078元。胡孝娥主张其只进行了二次违规操作,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胡孝娥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4次用他人信用卡套现247078元,给龙记公司造成直接损失1445.43元,具有事实依据。龙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胡孝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据此驳回胡孝娥提出的龙记公司应向其支付代通知书及赔偿金共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胡孝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孝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