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闫世民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闫世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永年县。法定代表人:赵俊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延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闫世民,住永年县。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世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被告闫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达成书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单位为被告闫世民提供4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是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仍未偿还,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的数额不对。具体借款数额我记不清了。2002年,我以我经营的电脑门市名义向西苏信用社借款两笔,分别为25万元、15万元。期间我大概还了两、三万元。欠债应当还钱,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有钱了我就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3月24日被告闫世民签字的借新还旧申请书一份,内容如下:“我叫闫世民,……我于2009年3月30日,从西苏信用社贷款400000元,用于自己经营科佳电脑门市,到期日为2011年3月30日,已逾期。因资金周转上的困难,贷款迟迟不能归还,所以申请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期限2年,……”。证据2、农户借款申请书、闫世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永西)农信借字(2011)第1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如下:借款人:闫世民,贷款人:永年县信用联社西苏信用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225‰计算。借款人(甲方)落款处有“闫世民”签字和手印、手章。签约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签约地点:西苏信用社。证据4、编号为003855196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的金额是40万元的事实。被告闫世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新还旧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闫世民”的签字和手印认可,对个人手章不认可。对于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40万元不认可。并称在签字时借款手续中的相关内容都是空白的,是在白纸上签的字,签字时,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其签字后借款就可以延期两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1月30日变更为永年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西苏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2011年3月24日,被告闫世民以2009年3月30日借款4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为由,向永年县西苏信用社申请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同日,西苏信用社与被告闫世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被告闫世民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永年县西苏信用社将该笔4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了闫世民2009年3月30日的借款40万元,被告闫世民在编号为003855196号1546767号借款借据第一联(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新还旧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闫世民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时,被告对原告起诉借款数额提出异议,并主张曾还过款,但未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还款数额,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支机构永年县西苏信用社与被告闫世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庭审时,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借新还旧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并主张曾还款但未向本院提出具体还款数额,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225‰计算;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闫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