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300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立群。被告姜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艺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群、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姜某某(XXXX年X月X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离婚对孩子不利,被告也离不开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姜某某(XXXX年X月XX日出生)。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艺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