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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林必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郑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林必钰,郑卫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1路**号中环广场**楼。代表人闫伟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必钰。委托代理人郑华,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卫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必钰、郑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2时许,林必钰驾驶鄂E×××××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与郑卫红驾驶的鄂E×××××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津洋口村第4组的乡村公路上在行驶时迎面相撞,造成林必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卫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必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必钰受伤后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左后踝骨折;2、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24759.73元。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郑卫红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并在保险期内。郑卫红已为林必钰预付医药费10000元。林必钰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郑卫红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14332.41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违规操作造成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林必钰和郑卫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郑卫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必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林必钰身体受到伤害、车辆受到损害的后果,郑卫红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必钰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肇事的鄂E×××××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是在交强险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林必钰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郑卫红、林必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林必钰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从事非农职业,进行装卸工劳动,且自2013年4月开始即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按实际劳动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问题,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林必钰因受伤的部位特殊,需长期治疗、恢复,还需进行二次手术,给其生活带来不便,精神带来痛苦,酌情考虑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林必钰要求郑卫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林必钰的诉讼请求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和辩论意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原审法院对林必钰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2475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3、护理费8112.50元(125天×64.90元/天);4、误工费14117.94元(123天×114.78元/天);5、交通费54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8、车辆损失费1200元;9、后期治疗费18000元;10、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11、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16056.1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林必钰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0996.44元。二、被告郑卫红赔付原告林必钰的医药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4541.81元[(116056.17元-80996.44元)×70%]。除去被告郑卫红已预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4541.81元。三、驳回原告林必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郑卫红负担305元,原告林必钰负担131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7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包含在10000元医疗限额内。二、原审支持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也明显过长。三、林必钰户籍地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必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卫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负担林必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审法院在该赔偿限额内共支持了林必钰医药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符合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林必钰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林必钰提供了其与湖北泽诚科贸有限公司紫荆岭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和事故前三月的工资表,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林必钰的收入状况并无不当。林必钰受伤后住院35天,院方医嘱出院全休三个月后复查,故原审法院认定林必钰123天的误工日期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关于林必钰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湖北泽诚科贸有限公司紫荆岭分公司的证明,林必钰从2013年4月1日至该公司上班,住该公司宿舍,即林必钰的收入来源、居住均在城镇。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的精神,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林必钰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唐兆勇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