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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尉民初字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朱志超与徐海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超,徐海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2219号原告朱志超,男,汉族,住尉氏县邢庄乡尹庄村*组。被告徐海霞,女,汉族,住尉氏县十八里镇刘庄村*组。原告朱志超与被告徐海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超与被告徐海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徐海霞将承租杨占云的位于尉氏县人民路的一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朱志超,转租租金3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1月26日,上述房屋的所有人杨占云知道房屋转租后,杨占云不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朱志超,将房屋收回。现在原告既没有房屋使用,被告又不将租金35000元返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许海霞返还给原告租金3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被告徐海霞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是原告与杨占云之间的纠纷,原告从被告手中接到房屋后再转租时,杨占云不同意,杨占云还退给原告部分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徐海霞将承租杨占云的位于尉氏县人民路的一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朱志超,租金3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来杨占云知道房屋转租给原告朱志超后,杨占云不同意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朱志超,并将该房屋收回,给原告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房东知道其房屋转租后不同意原告使用,并将费用20000元给原告,说明被告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房东当时是不同意的,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转租房屋时原告给被告租金共计35000元,后来房东杨占云给原告200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15000元,被告应当将该租金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志超与被告徐海霞之间于2014年11月11日达成的口头转租合同无效。二、被告徐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志超租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300元,由原告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凤英审 判 员  沈凤丽人民陪审员  侯天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春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