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何某甲。被告:颜某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婚前,原、被告彼此了解不够,对婚姻考虑不太成熟,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子女,在听信别人的谣言后,对在外地上班的原告无端猜忌并与原告大吵大闹,直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双方当事人多次商量离婚事宜未果。2013年2月2日,双方再次吵闹后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颜某某辩称:1.原告说被告不关心子女、无端猜忌原告都不是事实;2.原、被告耍朋友都耍了三、四年才结的婚,感情比较好,被告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尔产生矛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及子女身份证明材料,何某甲与颜某某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长期的共同生活使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原告未提交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