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兰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江),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Q×××××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前张庄村路段时,将骑电动三轮车顺向行驶的刘某撞倒,致使刘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4日死亡,电动车乘车人张某丁、刘奠、刘如萱受伤。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书证;5、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没有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Q×××××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前张庄村路段时,将骑电动三轮车顺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撞倒,致使刘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4日死亡,电动车乘车人张某丁、刘奠、刘如萱受伤。经鉴定,刘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临公交兰认字(2015)第20150216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2015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到兰陵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刘全志、张某丁、刘笑笑、刘喜、刘龒、刘萱因刘某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受伤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刘全志、张某丁、刘笑笑、刘喜、刘龒、刘萱对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信息结果单、鲁Q×××××小型汽车的车辆查询信息、村委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询问笔录、户籍信息、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死亡形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及乘车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金岭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没有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国军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