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毛红梅,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农民。上诉人崔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崔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贾某丙,现随被告在其娘门居住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家人的劝阻,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现以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有其娘家陪送的嫁妆:五组合橱1套,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康佳牌彩电各1台,金城牌摩托车1辆。于2007年8月21日花152900元购买了位于名仕山水嘉园28号楼东4单元6层东户楼房1处(建筑面积为105.08平方米,房产证名称登记为崔某)。因村庄规划,自2007年分三次原、被告在老房基础上翻盖了堂屋四间、配房两间、过堂一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后,二人交流更加不畅,加之原告的起诉,使其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虽然后来原告因孩子年幼撤回起诉,但直至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孩与婚生男孩分别随其父母分开生活的现状,为避免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生活学习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故婚生女儿某、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的请求,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根据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年)标准,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8元为宜,抚养费应定期给付,至贾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故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娘家陪送的嫁妆)的主张,对查明属实的部分,原告亦同意返还,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被告翻建的宅院的请求,因该房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原告的父母,原、被告虽在此宅基地上进行了翻建,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尚未发生变化,现被告要求分割该宅基地上的房产,因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关于山水嘉园的楼房,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原、被告对此楼房未有约定归其一方所有,虽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法律规定,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称其为个人财产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称该楼房系其父母赠与被告的观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关于上述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问题,鉴于原告不申请评估,被告申请评估后,原告又不让评估机构计入现场价值认定,故因缺乏价值依据,本院不作处理。鉴于被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且身患××,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故其夫妻共有的山水嘉园的楼房可由其居住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贾某乙由原告贾某甲抚养,男孩贾某丙由被告崔某抚养。原告贾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8元,至婚生男孩贾某丙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前);三、被告崔某在原告处的其娘家陪送的嫁妆:五组合橱1套,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康佳牌彩电各1台,金城牌摩托车1辆归被告崔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名仕山水嘉园28号楼东4单元6层东户楼房(建筑面积为105.08平方米,含储藏室)由被告崔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位于疃里镇贾桥村的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即在疃里镇贾桥村共同生活,均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宅基地使用的法律法规规定。新建房屋是经2004年村委统一规划后,按照实际居住村民以家庭为单位,按户分配,每户面积相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住宅的其中两间被村里规划为道路,村里重新按统一标准给当事人另行安排了建造住宅的位置。当事人因资金不到位,分三次在宅基上建造完毕现存的房屋。因此,该套房屋完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山水家园楼房问题。该楼房由我和我父母出资大部分购买,房产证上是我的名字(我与贾某甲购房时约定谁出资多就写谁的名字),即便作为婚后财产,也应给予分割。我要的房产权,不是居住权。被上诉人贾某甲辩称,双方结婚后贾村的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当时的宅基地是我父亲的名字,且一审时也提交了相关的材料。虽然村庄进行了规划,但房屋是在原处重建且规划也是无偿的。我在2007年与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山水家园的房产,因我作为毕业的学生,在外地给别人开车,收入也很微薄,当时购买房屋是均是借的哥哥姐姐的钱,在工作的过程为了楼房债务我一直很节俭,10多年来一直穿工作服。为了还购买房屋的债务,对于老宅基地房屋的翻建我也没有出资,而是哥哥及姐姐为母亲出钱进行翻建的,我对翻建的房屋都没有分割的权利更不用说是上诉人了。山水家园的房屋并不是上诉人及其家人出资购买的,而是我出资购买的,相关的交款证明可以证实。房产证上的名字当初也没有约定谁出资多就写谁的名字,而是被上诉人为了考虑家庭和睦及上诉人的精神状况,才同意登记上诉人的名字。对于共有财产山水家园的房产,被上诉人同意分割。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贾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应如何分割的问题。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贾某甲结婚后分三次在贾桥村老宅基础上翻盖了堂屋四间、配房两间和过堂一间。上诉人主张翻盖后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宅基调查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宅基调查图没有嘉祥县国土资源局的盖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采信。而根据被上诉人贾某甲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宅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宅基在村庄规划前登记在被上诉人贾某甲之父贾某戊名下。虽然被上诉人之父已经去世,但被上诉人之母依然健在,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被上诉人之母对该宅基地使用权享有一定份额。综上,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翻盖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分割,并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山水嘉园的楼房,该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没有进行评估,无法确定该房产的价值,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并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考虑判令由上诉人居住使用,理由正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