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被告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洪某甲已成年。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沉迷赌博不听人劝阻,把家里值钱的东西都拿去当卖,因此经常吵闹打架,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我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尔后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洪某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一次及查明婚姻、财产、债务等情况。被告洪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为了家庭幸福及便于儿子洪某甲将来成家立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洪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2年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洪某某自由相识恋爱,同年10月8日双方自愿到四庄乡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洪某甲,现已成年在外独立打工生活。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各自异地打工生活,偶尔相聚时双方为此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正月发生吵闹后开始分居生活。同年6月4日原告戴某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仍未改善,2015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1998年建了位于四庄乡大源村七组做了一层楼房,面积约150平方米,造价约1万元;2008年在本县隽水镇三合包装厂6单元3楼401室买了一套间房,面积约130平方米,车库面积18平方米,价款25.8万元。婚后无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婚后大源村老屋归被告所有,三合包装厂套间房及车库其应分割得一半,赠与儿子洪某甲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结婚后,2014年正月双方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儿子洪某甲已成年能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原告自愿将婚后大源村老屋归被告所有,三合包装厂套间房及车库其应分割得一半,赠与儿子洪某甲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大源村老屋归被告洪某某所有,三合包装厂一套间房及车库其应分割得一半,赠与儿子洪某甲所有;婚后无共同债务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