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王某甲经预谋,窜至本区鞋都二期戴宅路81号盛旺超市门口,趁人不备,由被告人马某动手窃取被害人寿某外衣口袋里的金立GH900L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482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同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王某甲窜至本区鞋都二期稽师百信超市附近,趁人不备,由被告人马某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外衣口袋里的奥克斯V95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89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马某身上缴获上述奥克斯手机1只及镊子1把,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缴获上述金立手机1只,并将手机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寿某、王某乙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手机均已追回,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