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1月18日因盗窃被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月2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1月18日因盗窃被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月2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将巴彦镇仁和之家小区内两棵红色枫叶装饰电灯树盗走。2015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巴彦镇仁和之家小区内一棵绿色丁香装饰电灯树及电线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按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窜至巴彦县巴彦镇仁和之家住宅小区,将该小区内两棵红色枫叶装饰电灯树用剪子剪断电线后,二人将其扛回杨某某家院内。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树价值人民币1,705.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给仁和之家住宅小区。2015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又窜至仁和之家住宅小区,将小区内的一棵绿色丁香装饰电灯树用剪子剪断电线后,杨某某将该树和所用电线盗回家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树价值人民币347.90元,电线价值人民币83.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给仁和之家住宅小区。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2起,盗窃物品共折合人民币2,136.40元。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犯罪1起,盗窃物品折合人民币1,705.20元。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被盗装饰电灯树。书证巴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仁和之家住宅小区收据及装饰灯树明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巴彦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按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崭新审判员 丁伟森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