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盂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盂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盂县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18号原告任某某,男,1954年10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周万荣,男,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盂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荣命生,男,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晋文,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盂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万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6月18日,被告聘任我为该院保卫科职工,具体负责看车。2008年1月1日,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开始,被告将我的工资并入医院职工序列。2013年6月,我请假回原籍修房,被告借故将我辞退。后我申诉到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支付我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金。经过审理,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盂劳人仲字(2014)065号裁决书,对我的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纠正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盂劳人仲字(2014)065号错误裁决书,判令被告按劳动法支付我双倍工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存在聘任原告为我单位职工这一事实。原告看车与我单位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并不执行我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纪律,看车收取的费用也不上交。2012年4月,我单位搬入新办公大楼后,原告在我单位看护医院大门,一直持续到2013年6月。后我单位进行重大技术革新,采用了电子自动取卡方式存取车辆。原告请假回家走了就再也没有回来,后我单位通知原告但没有回音。至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认为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希望依法作出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8日开始至2012年4月,原告利用被告场所为被告职工及面向社会看守车辆,从中收取存车费。期间原告并不执行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纪律。原告收取的存车费并未向被告上交,被告亦未向原告开过工资。原告的收入来源为所收取的存车费。2012年4月,被告搬到新办公大楼场所后,原告开始为被告看守大门,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800元工资,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原告请假回家修房,被告开始使用电子自动取卡器储存车辆收取费用。2013年7月开始,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岗期间并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盂劳人仲字(2014)065号裁决书一份、山西省服务业定额发票、执勤袖章一张、被告提供的盂县人民医院职工考勤登记表三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任存拴于1997年6月18日至2012年4月期间,利用被告场所看守、存取车辆,并未向被告上交存车费,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且原告并不执行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纪律。本院认为,该期间原、被告双方系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服务业定额票据,其中有2张加盖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公章,其他未加盖公章,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查实是于2014年8月29日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定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