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终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二子、公保多杰、索南文次抢劫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索某某某,公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终字第01号原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文安县新镇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玉树市北环路。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生海,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人索某某某,绰号:金子,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藏族,系玉树市下拉秀镇白玛村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玉树市下拉秀乡。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公某某某,又名:公某,男,藏族,系玉树市下拉秀乡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玉树市结古镇巴莫路。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玉树市人民法院审理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索某某某、公某某某抢劫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尼玛代吉、代理检察员才仁求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索某某某、公某某某、张某某开着风神牌轿车在街上闲逛,行至玉树市琼龙路玉树州藏医院处,见被害人王某某在路上行走,经三被告人商议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车停放在小巷道口,被告人索某某某、公某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带到巷道内实施抢劫,被告人索某某某从被害人王某某身上抢得现金1300.0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索某某某分得1050.00元、被告人公某某某得1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索某某某、张某某被民主路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公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索某某某处追缴赃款800元,被告人张某某处追缴赃款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更某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风神牌轿车等证据。被告人索某某某、公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而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我协助侦查人员抓获了两名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我的立功表现,并从轻或免除对我的刑事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某、公某某某、张某某无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及被告人公某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的公诉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索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公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其他两名同案犯,应当认定我是立功,一审没有认定,请求二审给予认定,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2、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两名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3、鉴于上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张某某宣告缓刑。二审检察员提出,上诉人张某某确有立功表现,应对其量刑部分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原审被告人索某某某、公某某某及上诉人张某某开着风神牌轿车在街上闲逛,行至玉树市琼龙路玉树州藏医院处,见被害人王某某在路上行走,三人经商议后,由上诉人张某某将车停放在小巷道口,由原审被告人索某某某、公某某某持刀从被害人身上抢得现金1300.00元。同年7月17日上诉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张某某协助下,将原审被告人索某某某、公某某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更某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风神牌轿车等证据予以认定。玉树市公安局出具的立功表现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索某某某、公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二审时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生海提出的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立功表现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是在上诉人张某某的协助下将原审被告人索某某某、公某某某抓获归案。上诉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上诉人张某某确有立功表现,应予以改判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并具有立功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树市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索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公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维持玉树市人民法院(2014)玉���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三、撤销玉树市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刑罚部分,即撤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四、上诉人张二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国 昌代理审判员 达哇江才代理审判员 索南江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