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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高盛卫浴有限公司、浙江芭黎卫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高盛卫浴有限公司,浙江芭黎卫浴有限公司,浙江瑞亨实业有限公司,钱培华,冯伟,周云华,钱银锋,周云文,陈众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73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郑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瑞雷,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系职员。被告瑞安市高盛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陈岙村变电所东侧。法定代表人冯伟。被告浙江芭黎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陈岙台湾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云文。被告浙江瑞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陈岙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陈众芳。被告钱培华。被告冯伟。被告周云华。被告钱银锋。被告周云文。被告陈众芳。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高盛卫浴有限公司、浙江芭黎卫浴有限公司、浙江瑞亨实业有限公司、钱培华、冯伟、周云华、钱银锋、周云文、陈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瑞安市高盛卫浴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65万元及利息169422.36元、罚息(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按月利率8.25‰计算利息,未归还的期内利息为169422.36元;从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375‰计收罚息);2、判令被告浙江芭黎卫浴有限公司、浙江瑞亨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被告钱培华、冯伟、周云华、钱银锋、周云文、陈众芳对上述债务分别在3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以上9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高盛卫浴有限公司(公告)、浙江芭黎卫浴有限公司(公告)、浙江瑞亨实业有限公司(公告)、钱培华(公告)、冯伟(公告)、周云华(公告)、钱银锋(公告)、周云文(公告)、陈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芭黎卫浴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5813201300042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瑞安市高盛卫浴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3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瑞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581320130004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瑞安市高盛卫浴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3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6月28日,被告钱培华、冯伟、周云华、钱银锋、周云文、陈众芳各自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为被告瑞安市高盛卫浴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最高额融资37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0日,被告瑞安市高盛卫浴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1201300315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按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70万元。尔后,被告瑞安市高盛卫浴有限公司结清期内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并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548.89元,尚欠期内利息169422.36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瑞安市高盛卫浴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365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高盛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85811201300315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65万元、期内利息169422.36元及逾期利息(以3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芭黎卫浴有限公司、浙江瑞亨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浙江芭黎卫浴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300042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37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瑞亨实业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30004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370万元为限;三、被告钱培华、冯伟、周云华、钱银锋、周云文、陈众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钱培华、冯伟、周云华、钱银锋、周云文、陈众芳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各自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债权金额370万元为限;四、被告浙江芭黎卫浴有限公司、浙江瑞亨实业有限公司、钱培华、冯伟、周云华、钱银锋、周云文、陈众芳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高盛卫浴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01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8061元,由被告瑞安市高盛卫浴有限公司、浙江芭黎卫浴有限公司、浙江瑞亨实业有限公司、钱培华、冯伟、周云华、钱银锋、周云文、陈众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70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