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吴志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吴志品,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代表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品,男,苗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龙山县。委托代理人黄静丹,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晓君,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全。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鹿钦林,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志品、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03月24日14时40分许,何某驾驶粤b×××××号大型客车在横坪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横岗街道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彭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后,粤b×××××号车往前,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周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后,粤b×××××号车往前,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陈某甲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车驾驶员彭某及该车上乘客原告吴志品、杨某,巫某、陈某乙受伤,四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宝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7日,共14天。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一周,适当增加营养。该医院另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记载住院期间陪人1名。2014年03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周某、陈某甲、吴志品等不负责任。2014年07月0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4)临鉴字第61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与伤残等级重复,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医疗费60元,并提交医疗收费票据一张。两被告均予确认,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已垫付医疗费15620.4元,伙食费228元,并提交发票5张,均盖有深圳宝兴医院印章。原告辩称对医疗费发票15620.4元予以确认,对伙食费228元的票据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护理费1950.65元,述称护理人员系原告亲属,没有工资收入。被告辩称在出院证明书和医嘱中均未写明护理情况,而是由住院部单独出具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了部分票据,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金额与提供的票据金额不符,且诉求的金额过高。经核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6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615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并为此提交本人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工商登记信息,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持续的固定收入。被告辩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与其诉求数额不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查,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为粤b×××××号大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是粤b×××××车辆所有人,何某系该车辆事故时驾驶人,原告放弃对何某的诉讼请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涉案粤b×××××车辆交强险承保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涉案粤b×××××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原告吴志品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129131.85元(其中医疗费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950.6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61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一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15680.4元,其中原告自付60元,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垫付156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其中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2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宝兴医院关于原告伙食费的收费发票228元,原告虽予否认,但未合理说明理由,采信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3、护理费1950.65元:原告住院14天,医院住院部单独出具的书面证明住院期间陪护1名,法院认为住院部是证明病人住院期间情况的权威机关,其书面证明可以代表医院的意见,故对上述证明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无业,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营养费2000元:出院医嘱证实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就医及伤势情况,法院认为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要求合理,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89306.2元: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条、工资发放表等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月工资3450元,被告虽对以上证据持异议,但未举证进行反证,不予支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核算原告请求金额无误,予以支持。6、误工费10744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全休一周,定残前一天为2014年7月2日,共误工101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再发放工资,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其月工资为345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核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实际领取工资月均为3191.25元,故误工费应为10744元(3191.25元÷30天×101天)。7、鉴定费2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为据。8、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依法可予支持。9、交通费650元: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经核算金额为6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使其遭受了精神损害,原告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根据案件事实及原告伤残情况,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0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法院确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531.25元,其中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垫付15848.4元。本案系何某驾驶的粤b×××××号大型客车、彭某驾驶的粤b×××××号车、周某驾驶的粤b×××××号车、陈某甲驾驶的粤b×××××号车等多车相撞,造成粤b×××××号车驾驶员彭某及该车上乘客原告吴志品、杨某,巫某、陈某乙受伤,四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系粤b×××××号车辆车主,人保财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承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b×××××车辆交强险承保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b×××××车辆交强险承保人。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全部责任,彭某、周某、陈某甲、吴志品等无责,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何某驾驶粤b×××××号大型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放弃对何某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需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因未直接接触原告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已由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的医疗费部分不属当事人诉求范围,法院不作处理,由各方当事人另循途径处理。由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超过了三家保险公司的相关限额之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各应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则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531.25元,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垫付15848.4元,应予扣除,再减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金额共计22000元,还剩104682.85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之和,故人保财险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4682.85元。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基础上,无需对原告另行赔偿。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应对彭某、杨某、巫某、陈某乙等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份额,因上述人员在本案审结前未向法院提出相关书面申请,不予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吴志品直接赔偿人民币104682.8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吴志品直接赔偿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吴志品直接赔偿人民币11000元;四、驳回原告吴志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234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6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各267.5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公,应依法改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居住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法院依据此证明认定其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依据明显不足,理由如下:居住证仅能证明办理该证件的时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居住情况,且该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距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以上。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应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符合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的条件,明显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为证明其符合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此组证据具有明显瑕疵,且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符合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的条件。该组证据没有社保清单、银行账单等证据佐征,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真实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二、一审法院判令误工费10744元依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其次,如上所述,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所以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误工,也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第三,误工期应为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三、一审法院判令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不足。根据粤鉴协指(2012)2号文之三《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4.2.2.2“已经确认伤残并评定伤残等级的损伤,除根据需要给予康复、整容措施或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外,不需其他后期治疗,不再发生其他后期医疗费”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就面部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重复赔偿的后续治疗费错误。四、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50元过高。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800元、诉讼费2347元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2800元、诉讼费2347元。被上诉人吴志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上诉人直接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关于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深圳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有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工商登记信息、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主要收入都来源于城市,因此上诉人理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相反的证据来反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深圳工作,月平均工资3191.25元,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理应赔偿10744元误工费。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营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上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上诉人就医和做伤残鉴定等均会产生正常的交通费。因此上诉人理应赔偿。有关鉴定费的问题,因此次伤害由上诉人造成,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条款是格式的霸王条款,按合同法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述称,本案为四车追尾事故,一方全责,三方无责,我方承保了其中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请法院核实被上诉人各项主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因本案进入二审程序,我方暂未支付应付款项,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旅东部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主张,而被上诉人吴志品提交的居住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条、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实际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上诉人称原审计算误工费有误,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收入在本次事故后确有减少,以上证据亦可以证实其该部分收入的损失,原审法院按照定残时间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实际领取月工资数额认定误工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提交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中列明了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诊疗目的和费用,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采纳该鉴定意见列明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审根据被上诉人伤情和实际诊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和交通费6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因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本案受理费系按照诉讼费用交纳标准计算得出,故原审依法认定和划分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数额均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