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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87号原告蒋某某,女,湖南省双牌县人。被告陈某某,男,湖南省双牌县人。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3月4日在双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生育小孩陈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遇事无法商量;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不休,且被告喜欢赌博,其收入基本上用于赌博,原告多次劝解无效;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3月4日在双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相识,于1997年3月4日在双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生育女儿陈某,现读高一。婚后,被告下岗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加上以前为前妻治病尚欠一些债务,为此,双方发生过争吵;2009年5月,被告去广东务工,因年纪稍大,没有找到很好的工作,每月工资1000多元,除去开支,全部汇款给原告。2010年,被告与自己的侄儿在本省搞工程跑项目,因种种原因,近三年工程无法启动,这样被告就没有生活来源,也就没有汇款给原告;2014年3月,被告找了一份工作,每月工资1000多元,除去开支,全部汇款给原告及女儿。2014年10月,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要求离婚。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九十岁高龄的母亲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从不探望,也不准许女儿去看望老人,还不准女儿给大家通电话。这些年一个人在外漂泊,总是想着原告及女儿。逢年过节及生日,原告及女儿都没有问候,但被告仍然汇款给原告及女儿。原告有婚外情,被告希望等到女儿毕业之后再处理感情问题。现在,国家给予被告每年的粮田补贴、山林补贴、水淹区人口补贴等约3000元,还有民政部门发给被告母亲每月60元至70元的生活费,都由原告管理;现女儿随原告生活,这些钱由原告管理,由女儿支配。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尚欠原告叔叔家债务约1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双牌县人民政府颁发,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3月4日在双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2日(农历10月25日)共同生育女孩陈某,现读高一,女儿陈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婚后,双方感情不合,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女儿陈某的全部抚养费,被告也同意离婚。另查明:国家给予被告每年的粮田补贴、山林补贴、水淹区人口补贴等约3000元,此款由原告管理,用于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近年来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足以证实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女儿陈某的全部抚养费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提出尚欠原告叔叔家债务约10000元,因原告不知情,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蒋某某自愿负担女儿陈某全部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