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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陈汉民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受初字第5号起诉人陈汉民。起诉人陈汉民要求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撤销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建复监字(2014)第1号《关于对申请人陈汉民申请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确认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陈汉民要求对2000年雉城镇东鱼巷地块拆迁进行赔偿的答复意见》无效,并限期履行湖规建复字(200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赔偿起诉人损失5695281.34元。经本院查明,2004年2月2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涉及起诉人陈汉民的(2003)湖行终字第14号终审行政判决书,确认长兴县建设局在拆迁人未提供合法审批材料情况下即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后陈汉民向长兴县建设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长兴县建设局在规定期限内既未作出回复又不作出赔偿决定。起诉人于2006年11月1日向湖州市规划和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2006年11月30日,湖州市规划和建设局作出湖规建复字(200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长兴县建设局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对起诉人于2006年8月13日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书面答复。2006年12月5日,长兴县建设局作出《关于陈汉民要求对2000年雉城镇东鱼巷地块拆迁进行赔偿的答复意见》,明确对其行政赔偿请求不予受理。2014年12月,起诉人再次向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责令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履行湖规建复字(200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赔偿起诉人损失。2015年1月23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湖建复监字(2014)第1号《关于对申请人陈汉民申请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认为长兴县建设局在自己作出湖规建复字(200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已于2006年12月5日对陈汉民作出了答复意见,已履行了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起诉人的申请缺乏依据,对起诉人所申请的事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长兴县建设局已在2006年12月5日对起诉人的赔偿请求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起诉人至今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汉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审 判 员 吴青立审 判 员 魏利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