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无业。2007年9月13日,因敲诈勒索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六日(不执行)。2014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被告人陶某在自己居住的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东小河公寓6幢1单元206室内,二次容留计某吸食毒品冰毒。2、同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陶某在自己居住的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东小河公寓6幢1单元206室内容留杨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计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