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德玉与陈祥碧、��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玉,陈祥碧,陈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杨德玉。被告:陈祥碧。被告:陈夏琴。原告杨德玉为与被告陈祥碧、陈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碧、陈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德玉起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陈祥碧以船上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陈夏琴自愿为其担保。由两被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原告杨德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祥碧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杨���玉借款120000元,被告陈夏琴在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被告陈祥碧、陈夏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陈祥碧、陈夏琴,现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被告陈祥碧向原告杨德玉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陈夏琴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德玉与被告陈祥碧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陈夏琴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故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德玉借款120000元。二、被告陈夏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祥碧负担,被告陈夏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