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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惠琴与倪卫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惠琴,倪卫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51号申请人黄惠琴,女,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倪卫平,男,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倪建国(系倪卫平父亲),住同倪卫平。就申请人黄慧琴申请宣告倪卫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申请人黄惠琴诉称,其与被申请人倪卫平是母子关系,倪卫平于2009年6月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病情略好,至2012年5月1日复发,于同年6月1日第二次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现神志不定,表达不清,生活失去自理能力,故申请宣告倪卫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倪卫平系申请人黄惠琴的儿子,系残疾人(XXX残疾一级),因患精神分裂症先后于2009年6月12日至9月9日、2012年6月1日至10月25日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倪卫平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该所于2015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倪卫平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黄惠琴申请宣告倪卫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倪卫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