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赵立波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波,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赵立波,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XX,男,年龄不祥,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赵立波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和化肥总金额13570.00元,余欠5000.00元,并留有欠条一张,约定利息月利1分5厘,同时约定年底前还清欠款。但是被告违约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前往索款,被告总是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0元,给付欠款利息(计息标准1分5厘,计息时间2009年5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答辩。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化肥款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09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欠原告化肥款135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已偿还8570.00元,余化肥款50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化肥款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化肥款。原告主张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息1分5厘给付,自2010年1月1日开始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赵立波化肥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1分5厘,自2010年1月1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