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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施允江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允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施允江。委托代理人施昌林(系原告之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7、18层。负责人刘呈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钟鹏,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允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允江及委托代理人施昌林,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允江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之妻王香玉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作为被投保人与被告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险种为长顺保两全保险及附加长顺保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0时起至2035年4月30日24时止。2014年2月19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不慎摔伤,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8日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经被告出具手续并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认定原告伤致左锁骨骨折并肩关节活动己构成五级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残疾赔偿金按该项身体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类意外伤害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将相关材料提交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撤案/暂不受理通知书,告知暂不支持索赔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伤残评定后被告又拒绝理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其出险情形在病案记录中与鉴定报告不一致,鉴定报告出具的结论太平洋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存在问题。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故请求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之妻王香玉以原告施允江作为被投保人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签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长顺保两全保险及附加长顺保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0时起至2035年4月30日24时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交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2014年2月19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摔伤,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8日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委托书,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附加长顺保意外伤害保险》所附条款的相关规定及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施允江伤致左锁骨骨折并肩关节活动己构成V(五)级伤残。原告递交索赔申请并根据保险合同“残疾赔偿金按该项身体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类意外伤害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要求被告理赔,2015年2月16日被告作出撤案/暂不受理通知书,以“伤残鉴定报告伤情与实际伤情不符”决定暂不支持原告索赔申请。因原告的保险赔偿款没有获得赔偿成讼。以上事实有人身保险合同、长顺保两全保险及附加长顺保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费交款凭证、住院病案、被告向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委托书、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庭审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施允江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之间具有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允江人身受到意外伤害,且伤致左锁骨骨折并肩关节活动己构成V(五)级伤残,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约定对原告给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的20%经济损失即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伤残鉴定报告伤情与实际伤情不符、对其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一节,伤残鉴定委托书足以证明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名义委托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原告对此无异议,应当认为是双方共同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允江保险赔偿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生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