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游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缑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缑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缑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恋爱,2011年11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次年3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缑某甲。婚后系男到女方家居住生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加之被告对原告母子俩极不关心,对家庭亦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自2013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缑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缑某甲(曾用名缑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当庭陈述等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相互之间应有较为深入的了解,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30元,由原告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