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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7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2时40分,被告人沈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皖A×××××小型轿车自马鞍山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南二环路下桥口桥面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危险驾驶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判决书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原判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危险驾驶罪实际羁押4日一并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