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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苏州爱吉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同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同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苏州爱吉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同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新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袁团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爱吉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锦南路(锦丰科技创业园A05)。法定代表人邵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南通同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爱吉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吉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爱吉亚公司与同洲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基本供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合同或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同洲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同洲公司的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同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同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同洲公司负担。上诉人同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交易的采购订单出自张家港市,故本案应当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爱吉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基本供货合同向同洲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合同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为“因本合同或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同洲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同洲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同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