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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金国杰与赵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杰,赵国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民初字第01853号原告金国杰。委托代理人丁慎言,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华。原告金国杰与被告赵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杰及委托代理人丁慎言、被告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金国杰诉称,崇川区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金国杰诉赵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被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3月21日崇川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1)崇民初字第034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赵国华未按调解书中约定,将中央商厦57号、58号商铺恢复原状交于被告。2011年10月17日,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直至2014年6月3日才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许建宏于2012年下半年承租了中央商厦五楼除案涉房屋以外的全部商铺,并在2013年1月对中央商厦进行整体装修,私自占用案涉商铺。后经原告与许建宏协商,许建宏自愿对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占用原告商铺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告未履行生效的调解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35787元。被告赵国华辨称:被告延迟履行调解协议系原告无法证明原商铺的实际情况致法院无法执行所致,并非被告的责任造成的。后在恢复执行时,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补偿了原告12000元,双方就本案再无无任何纠葛,执行案件也执行完毕。综上,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南通市南大街40号中央商厦五楼57号、58号商铺租给被告。2011年1月28日,原告就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恢复商铺原状;3、判令被告给付自2010年6月起至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恢复商铺原状之日止的租金(迄至2010年9月止被告已拖欠4个月租金计3620.32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委托律师代理费1500元;6、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1年3月21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的调解协议,并制作(2011)崇民初字第033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金国杰与被告赵国华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关于南通市南大街40号中央商厦五楼57号、58号商铺位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赵国华于2011年6月20日前给付原告金国杰租金人民币3000元。原告金国杰已收被告赵国华的租房押金3000元、拆改商铺结构押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元归原告所有,不再退还被告;三、被告赵国华于2011年9月20日前无条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四、原告金国杰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赵国华于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金国杰对案涉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12000元。案涉的本市南大街40号中央商厦五楼57号、58号商铺房屋由申请人金国杰自行恢复原状,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纠葛。2014年6月3日赵国华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全部执行完毕。2014年12月8日,原告金国杰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1)崇民初字第0334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标准作出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金国杰曾于2011年,就案涉的中央商厦57号、58号商铺同一标的起诉过被告赵国华。在之前的诉讼中,原告金国杰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至恢复商铺原状之日止的租金”。后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执行完毕。原告再行起诉被告主张“案涉商铺恢复原状之前的租金损失”,诉讼请求表述虽不一致,但实质属同一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构成了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国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劲松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崔元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正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