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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潘美利与周游、杨德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利,周游,杨德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潘美利。委托代理人蓝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周游。委托代理人潘新宝。被告杨德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维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怡衡,该公司职员。原告潘美利与被告周游、杨德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涛、被告周游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宝、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怡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美利诉称,2014年4月21日18时20分,被告杨德望驾驶桂L×××××客车在平果县至太平线路的雅龙村雅龙小学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桂A×××××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客潘某平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德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平果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由丈夫农华某全日陪护。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共计18144.39元[1、医疗费8399.95元;2、护理费891.54元(36157元/年÷365天/年×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4、误工费4152.90元(50527元/年÷365天/年×30天);5、交通费300元;6、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7、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均没有支付赔偿款。肇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游、杨德望赔偿。因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游辩称,事故发生前,本人将车辆借给被告杨德望使用,事故发生后,本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先后支付原告20000元,但是原告都没有写收据。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杨德望赔偿,本人没有过错,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杨德望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德望醉酒后驾驶发生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二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保留追偿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按农林渔业标准和9天计算,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负担案件诉讼费。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桂A×××××摩托车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L×××××客车投保交强险情况。证据四、门诊病历复印件四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证据五、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十四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六、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护理人员农某盛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游、杨德望、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游对原告的证据一、三、五、六和证据四中的四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以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驾驶证和行驶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对证据四中的一份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是事故发生后几个月时间才去治疗,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和证据四中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证据五中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三份门诊收费收据,以及证据二、证据四中的入院记录、证据五中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十一份门诊收费收据、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驾驶证和行驶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对证据四中的入院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事故发生后几天时间才去治疗,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十一份门诊收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才去治疗,不能证明是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需要陪护人员。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杨德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游、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和证据四中的三份门诊病历(二份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4月21日、5月7日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平果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证据五中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三份门诊收费收据(日期均为2014年4月21日,金额合计1081元)均无异议,经核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经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均为有效证件,但是原告没有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佐证,故上述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周游、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四中的二份门诊病历、一份入院记录,经核实,前者分别系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平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载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7月2日治疗牙体缺损等疾病的文书,不能与证据四中的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相互印证,被告周游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后者是平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载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到该院住院治疗的文书,能与证据四中的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相互印证,尽管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有异议,却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中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十一份门诊收费收据,经核实,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收费收据都是平果县人民医院依法出具的载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6日住院治疗所开支医疗费的项目和金额情况的正式文书和票据,能与证据四中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虽然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十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分别系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平果县人民医院、平果铝医院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根据对证据四的分析和认定情况,其中三份门诊收费收据(1、日期:2014年5月9日;2、日期:2014年5月9日;3、日期:2014年7月2日;金额合计651.33元)与证据四中的2014年5月9日、7月2日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014年5月7日门诊收费收据能与证据四中的一份门诊病历(日期:2014年5月7日)相互印证,虽然其余七份门诊收费收据无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六,经核实,其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农某盛的身份及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证据五中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相互印证,故该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诉称、辩称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籍贯为广西平果县海城乡百谭村百谭屯,无固定收入,系桂A×××××山崎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周游系桂L×××××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杨德望醉酒后驾驶(持准驾B2类驾驶证)借用的桂L×××××客车沿着平果县至太平线路由太平镇往县城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行至该线路的马头镇雅龙村雅龙小学路口路段时,客车从左边行车道超越同方向行驶在前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由原告驾驶并搭载潘某平的桂A×××××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秀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德望驾驶桂L×××××客车送上述二名伤员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原告转院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1、左眼眼睑裂伤、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角膜擦伤;2、面部挫裂伤。同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1周门诊复查,面部伤口术后1周拆线,眼睑伤口术后2周拆线,不适随诊。2014年4月24日、27日、29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平果铝医院、平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5月1日,原告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1、左眼眼睑裂伤、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角膜擦伤;2、乙肝病毒携带。同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1周门诊复查,1月后行眼睑CT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014年5月7日、20日、21日、7月18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合计7748.59元、交通费合计300元,期间由其丈夫农某盛全日护理,农某盛的职业为粮农,无固定收入。2014年8月4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杨德望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违法行为,潘美利、潘某平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认定:1、杨德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潘美利、潘某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因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5日,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人潘某平就因该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德望的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原告无违法行为,据此,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承担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和潘某平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均等赔偿;根据承担事故责任情况,不足部分确定被告杨德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周游将肇事客车借与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杨德望使用,对于后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行为,其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德望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而主张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理由均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原告开支的医疗费8399.95元中,属于合理和必要的医疗费应为7748.59元,余下的医疗费651.36则属于不合理和不必要的费用,故主张前者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主张后者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游辩称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除了本人陈述外,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伤误工,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9天加上门诊治疗7天,共计16天,故原告主张按30天计算误工费,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16天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主张按50527元/年计算误工费,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实丧失了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虽然医嘱没有要求陪护,但是其需要亲属护理,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农华盛的护理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治疗9天时间,原告主张按9天计算护理费,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农华盛属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36157元/年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到外地医院治疗,确实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主张交通费,理由充分,且要求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住院治疗,主张按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成立,且要求天数没有超过住院治疗时间,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受伤,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但是未达到金钱抚慰程度,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桂A×××××摩托车损坏,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9413.84元[1、医疗费7748.59元;2、误工费297.76元(6791元/年÷365天/年×16天);3、护理费167.49元(6791元/年/人÷365天/年×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5、交通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百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765.2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均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二项共计5765.25元;不足部分3648.59元,由被告杨德望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美利的经济损失9413.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5765.25元;不足部分3648.59元,由被告杨德望赔偿;二、驳回原告潘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杨德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荣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