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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单兴超与朱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兴超,朱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单兴超。被告朱继红。原告单兴超诉被告朱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兴超、被告朱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兴超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朱继红的丈夫(已死亡)陈杰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未还,2015年元月6日双方结算还剩本息38000元,同日陈杰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及王静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果,无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个钱被告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借的,被告不清楚,也不知道借了多少钱,原告到被告家要钱,被告不认识原告,案外人王静带原告到被告家要钱的,被告当时不愿意签字,因为陈杰看病都是借钱,陈杰的工资也被冻结了,王静许诺到时候陈杰还不起王静偿还,这是王静的原话,因为被告不签字原告不愿意走,陈杰就让被告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案外人陈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陈杰均未偿还上述款项。2015年1月6日,因得××,原告同案外人王静一同前往被告家中就借款问题进行结算,案外人陈杰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单兴超现金叁万捌仟元正,月息一分五厘(38000元)”,案外人陈杰在借款人后签名,被告朱继红在担保人后签名,案外人王静在担保人后签名。后因陈杰死亡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继红与案外人陈杰原系夫妻关系,陈杰目前已经死亡,陈杰生前与被告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庭审中明确系基于被告与陈杰的夫妻关系而要求朱继红承担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陈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原告出具借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朱继红与陈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因陈杰已经死亡,原告基于被告与陈杰的夫妻关系身份有权要求被告朱继红偿还债务。关于借款金额,原告已经自认借条上本金为30000元,其余8000元为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据上未注明用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抗辩不知晓陈杰是否收到该款项,但陈杰本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可以证明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还抗辩陈杰曾经偿还过原告部分款项,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兴超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3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朱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