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谈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94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于江苏省常熟市看守所,2014年6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某某欠胡某某、吕某某工资6万元,欠陈某工资7万元,后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三人工资。2013年11月19日,滁州市琅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琅琊区人社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谈某某仍继续逃匿以逃避支付。被告人谈某某归案后,于2014年6月13日将13万元工资清偿。被告人谈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谈某某作为滁州市琅琊区华融工业园4号厂房木工(模板)工程的承包人,将模板的工作交给木工胡某某、吕某某负责,将架子的工作交给木工陈某负责。工程结束后,至2013年1月20日谈某某尚欠胡某某、吕某某工资6万元,至2013年2月8日谈某某尚欠陈某工资7万元。因缺乏资金等原因,后谈某某关停手机并外逃,所欠工资一直未支付。因索要未果,胡某某、吕某某、陈某向琅琊区人社局举报。2013年11月19日,琅琊区人社局下发滁琅人社监令字(2013)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20日送达给谈某某的母亲,限定谈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前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但谈某某一直未履行。2014年6月5日,谈某某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6月13日,谈某某将所欠的13万元工资全部清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全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对其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赵士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