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93年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市文化宫附近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当场收取其毒资并约定由张某某(另案处理)向赵某某交付毒品,当日赵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215公交站附近从张某某处取得甲基苯丙胺约0.6克。2014年10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新天地超市附近,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身份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张某某起诉书、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忠勤审 判 员 刘铁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