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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高飞、古家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3个月4日),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孙梦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古某某,男,1990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1时30分许,曹某某离开“鼎源宾馆”往和平路三门峡市量仪厂方向去时,张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古某某、XX(另案处理)曹某某的行踪并向二人指认曹某某。后古某某、XX持械尾随曹某某至量仪厂院内对其进行殴打,致曹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古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曹某某损失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古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古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坦白、当庭认罪、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古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古某某是从犯、坦白、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至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事先入住三门峡市和平路西段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鼎源宾馆”以便掌握曹某某的行踪对曹某某进行打击报复。2014年8月4日21时30分许,曹某某离开“鼎源宾馆”往和平路三门峡市量仪厂方向去时,张某某立即电话通知被告人古某某、XX(另案处理)曹某某的行踪并向二人指认曹某某。后古某某、XX持械尾随曹某某至量仪厂院内对其进行殴打,致曹某某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右手中指近节指骨斜形骨折、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曹某某损失8万元;被告人古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曹某某损失2万元。被害人曹某某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曹某某住院病案、谅解书、收条;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古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被告人古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古某某手持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被告人古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丹(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