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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符苗苗诉兴平市西吴办事处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苗苗,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西二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符苗苗,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符清超,男,汉族,职工,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男,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4201010855462。被告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西二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二村四组),住址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西二村。负责人符建卫,西二村四组组长。原告符苗苗诉被告西二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苗苗的其委托代理人符清超、张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二村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苗苗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的户籍和承包地在被告处,2011年政府征地,支付土地补偿金并按征地数量每亩地年给村民500元补助金,平均到人2012年每人240元,2013年每人243元,2014年每人244元,2011年下半年每位村民分补偿款17000元,2012年10月每位村民分补偿款12000元。因被告拒绝给原告分配补偿款,原告于2012年10月起诉到兴平法院,要求分配补偿款。2012年12月13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9000元。判决后,被告仍不履行判决,在2013年4月分配最后一笔补偿款12000元时,被告仍不给原告分配,且不支付原告的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二村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质证阶段,原告出示两组证据:①户口薄、原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兴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兴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无婚姻状况记录证明和(2012)兴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具备分配主体资格;②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西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12000元补偿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出示任何证据。对上述原告所示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①,因该五份证据均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②,与本院2015年3月31日被告负责人符建卫送达笔录的内容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映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出生后,户籍就登记在西二村四组,虽然期间原告因上大学将户籍迁出,但2007年5月24日原告大学毕业后,又将户籍迁回原籍西二村四组,原告系西二村四组村民。1997年4月,原告在西二村四组有承包地0.97亩,后西二村调整土地将原告的承包地去掉。2013年4月,被告西二村四组按人均全额12000元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分配这12000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现登记在被告处,原告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在被告处办理,原告的原有承包地也在被告处,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系被告西二村四组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西二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符苗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兴平市西吴街道办事处西二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群代理审判员  安 蔚人民陪审员  马得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用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