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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任生荣强奸罪、逃脱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生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6号罪犯任生荣,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6日,甘肃省金塔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以(2008)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任生荣犯强奸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4月30日以(2011)酒刑执字第01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5月21日以(2013)酒刑执字第27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政治考试113分。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从事毛衣生产中,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共记功1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任生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生荣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九日(刑期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