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文华与刘彦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华,刘彦国,薛家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3199号原告赵文华,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彦国,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薛家琴,女,1969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组织机构代码66157285-8。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赵文华与被告刘彦国、薛家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华、被告刘彦国、薛家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华诉称:2014年12月1日8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天北路董各庄路口,被告刘彦国驾驶登记在被告薛家琴名下、车牌号为京N4H6**的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文华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赵文华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刘彦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文华无责任。赵文华受伤后,被送往顺义区医院就诊,急诊留观治疗11天。此次事故造成赵文华如下损失:医疗费8117.57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388元,误工费1848.99元。刘彦国给付赵文华5000元赔偿费用后,拒绝赔偿其它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以上费用共计7504.56元。被告刘彦国辩称:刘彦国与薛家琴为夫妻关系。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彦国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赵文华的损失,应由投保公司先行给付。刘彦国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同意由刘彦国与薛家琴共同赔偿赵文华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薛家琴辩称:刘彦国与薛家琴为夫妻关系。对赵文华的合理合法损失,薛家琴同意由投保公司先行给付后,与刘彦国共同赔偿。被告人寿北京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刘彦国驾驶的涉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请求法院核定,对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8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天北路董各庄路口,被告刘彦国驾驶登记在被告薛家琴名下、车牌号为京N4H6**的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文华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赵文华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刘彦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文华无责任。赵文华受伤后,被送往顺义区医院就诊,2014年12月1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左颧部挫伤、牙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挫伤;赵文华于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留观治疗,需陪护一人,休息三天,门诊继续复查治疗。2014年12月1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继续口服消炎活血药物,一周内宜进半流食,休息三天。2014年12月18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三天。原告赵文华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其支付的医疗费用8117.57元。赵文华提交诊断证明,证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赵文华提交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为2000余元,主张的误工费为1848.99元。赵文华提交发票、协议书,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对于交通费,赵文华提交发票证实,称为其住院、复查支出的费用。对于以上各项费用,被告刘彦国及薛家琴均无异议。刘彦国已为赵文华垫付医疗费5000元。刘彦国与薛家琴同意共同赔偿赵文华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刘彦国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工资表、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北京公司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彦国与薛家琴同意共同赔偿赵文华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不持异议。基于被告刘彦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赵文华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北京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北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彦国承担赔偿责任。刘彦国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用,本院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定。对于误工费、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赵文华的伤情、诊断证明、就诊情况及提交的证据酌情确定具体数额。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8117.57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文华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文华二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五十万元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文华各项费用二百六十七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赵文华自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的全部款项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刘彦国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赵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彦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