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53号原告蒋某甲,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全某,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远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苗苗,人民陪审员尹华武参加的合议庭,于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全某于1999年在深圳打工相识并相恋,200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28日生育一子蒋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3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全某离家出走与我失去联系,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全某离婚;儿子蒋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全某承担。被告全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全某于1999年在深圳打工相识并相恋,2000年5月30日在重庆市开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28日生育一子蒋某乙,现随蒋某甲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全某离家外出至今。现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全某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全某亦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因小孩蒋某乙一直随蒋某甲生活,离婚后由蒋某甲继续抚养更为适宜,蒋某甲要求儿子蒋某乙归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全某应支付相应抚养费,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本案实际,抚养费确定每月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全某离婚。二、小孩蒋某乙由原告蒋某甲抚养,被告全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蒋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远贵审 判 员  兰苗苗人民陪审员  尹华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