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82号原告:杨某甲,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售票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诉称:杨某甲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年××月生一女杨某丙,现已出嫁,××××年××月××日生一子名杨某乙,已婚。婚姻期间,张某性格暴躁,经常为了琐事与其争吵,随意摔坏家庭财物,使杨某甲承担了较大的精神压力。2005年杨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解并考虑到子女情况,杨某甲撤回起诉。2010年夫妻二人随子搬到宿松县城居住,双方虽住同一屋檐下,但均是分房单独吃住。后张某将杨某甲从家中赶走,只得在养老院或庙宇住宿。2014年6月30日,杨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某辱骂证人,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无法调和。杨某甲认为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两次起诉离婚后,双方的矛盾不可协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存续期间,杨某甲的工资收入由张某掌控,2010年变卖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所得26.4万元,由张某掌控。2013年11月6日,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18.6万元,该款由张某拿走。2009年6月30日杨某甲在安徽农村合作银行长铺支行贷款30000元的共同债务,张某也拒绝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由张某承担。张某未进行答辩。杨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甲的主体身份。2、(2014)松民一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书、(2005)松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曾两次起诉,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应判决离婚。3、齐某某与杨某甲、张某之子杨某乙签订的协议书、(2014)松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张某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陈述、举证,对杨某甲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2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3因杨某甲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杨某甲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年××月生女杨某丙,××××年××月××日生一子名杨某乙,均已婚。2005年杨某甲曾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4年6月30日,杨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杨某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杨某甲与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杨某甲起诉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杨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经结婚30多年,且共同抚养两个孩子长大成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属正常现象,双方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一起共度美好的晚年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