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立军、张双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立军,张双春,刘玉忠,孙胜友,赵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陵民保字第130号申请人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山东省陵城区陵州路西首路北272号。法人代表人:王立国,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被申请人孙立军,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张双春,女,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刘玉忠,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孙胜友,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赵雪英,女,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申请人孙立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以申请人的资信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孙立军、张双春、刘玉忠、孙胜友、赵雪英名下银行存款140000元,冻结期间不得支取、挂失、抵押等;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隐藏、毁损、抵押等。申请人应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延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富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