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吴细财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吴细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53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号华尔顿大厦裙楼***层。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雷秉华、洪茜,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吴细财,男,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吴细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洪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细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因个人资金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26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9%,借款期限24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对逾期部分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3971.95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4709.37元及复利2444.10元(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34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吴细财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书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对贷款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全额履行了放贷义务。三、平安银行系统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从2014年1月6日起至起诉时逾期情况。四、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五、邮寄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邮寄费。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6000元,用于被告装修,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6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1月6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971.95元。另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10345元,邮寄费为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3971.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月6日起,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月利率1.89%上浮50%的计算标准,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逾期利息和复利。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因本院已经按罚息利率保护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份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345元、邮寄费40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细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3971.95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欠付利息的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细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345元、邮寄费人民币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85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64.5元由被告吴细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文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