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建顺与许跃和、吉安市赣鑫道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顺,许跃和,吉安市赣鑫道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63号原告:陈建顺。委托代理人:查隆海,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跃和。被告:吉安市赣鑫道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174号。法定代表人:罗锡杰。委托代理人:曾少萍,男,汉族,1973年6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沿湖路**号山海翠庐21-2A,身份证号码:362202197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1025号城市天地广场*座****号。负责人:张端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民,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顺诉被告许跃和、吉安市赣鑫道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隆海、被告赣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少萍、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跃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之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隆海、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跃和及被告赣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顺诉称:2013年7月26日11时09分许,许跃和驾驶赣D×××××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石化区电厂路往澳头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化大道与滨海十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由陈建顺驾驶从霞涌往澳头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陈建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3)第B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跃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建顺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先后两次在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全身多处复合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上臂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并右肱动脉挫伤;右正中神经,桡神经,尺神经挫伤;3、右肱骨中段开放性骨折;4、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双侧髋臼骨折);6、会阴部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并肛门括约肌断裂;7、双肺重度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8、右第5-7肋骨骨折,左第12肋骨骨折;9、右肩胛骨骨折;10、左锁骨远端骨折;11、腹部闭合性损伤并肝周积液,肝破裂;12、腰2左侧横突骨折;13、腰3/4棘突骨折;14右侧骶关半脱位并骶丛神经损伤;医嘱:1、住院期间陪前两月陪护两人,两个月后陪护壹人;2、出院后全休3个月,3个月后视情况是否继续全休;3、择期拆除内固定费用3万元。原告经广东西湖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5日鉴定:1、被鉴定人陈建顺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陈建顺构成壹个柒级伤残和壹个拾级伤残。原告共计损失合计558904.98元,明细如下:1、误工费:57667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伤残鉴定日为2014年7月5日,误工时间为346天,月平均工资5000元/月,则计算为5000元/月÷30天×346天;2、护理费:3504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严重,前两2个月均由两人护理,2个月后由一人护理,则计算为120元/天×(215+17)天+120元/天×60天;3、伙食补助费:232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先后两次住院232天,则计算为100元/天×232天;4、营养费:1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且多次手术,理应加强营养;5、伤残鉴定费:2800元;6、交通费:5000元;7、伤残赔偿金:267309.34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系非农户籍,在此交通事故中构成壹个柒级伤残和壹个拾级伤残,则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32598.70元/年×20年×41%;8、伤残精神赔偿金:5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尚很年轻,且刚结婚未婚育,因此次事故构成多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9、后期治疗费:42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择期拆除内固定费用需30000元,因复查时右肱骨骨折端愈合情况欠佳,医嘱建议一年内定期回院复诊,1月/次,每次费用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5888.64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的父亲陈伟雄患有××多年,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均由其儿子赡养,原告对其父亲承担三分之一,则24105.6元/年×20年×41%÷3=65888.64元。经查,被告许跃和驾驶的赣D×××××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赣鑫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定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伤残精神赔偿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2、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438904.98元由被告许跃和、被告赣鑫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该款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称因2014年10月6日去中大惠亚医院复查时发现固定螺栓断裂,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惠州华康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请求增加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用:27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8000元;5、护理费:2160元。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定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伤残精神赔偿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2、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491467.98元由被告许跃和、被告赣鑫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该款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许跃和属事故逃逸,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及抢救事故伤者,我方申请法庭调查交警卷宗,按照合同约定事故逃逸不需要进行赔付,待法庭调查交警卷宗查清事实后,我方再提交商业险的条款。2、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相关意见与申请书一致。3、误工费和护理费要求过高,不应予以支持。4、营养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5、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医疗费部分中的住院医疗费应当提交医疗费详情单,证明其用药是否属于社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赣鑫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第一期、第二期医疗费全是我方垫付的,共22万多,请求法庭判决保险公司向我司赔付医疗费用。被告许跃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1时09分许,许跃和驾驶赣D×××××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石化区电厂路往澳头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化大道与滨海十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由陈建顺驾驶从霞涌往澳头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陈建顺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3)第B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跃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建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先后两次在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惠州市华康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250天,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7603元。原告的其他医疗费由被告赣鑫公司支付。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在中大惠亚医院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前2月需陪护2人,2月后需陪护1人;一年后复查视情况拆除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及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以及视患肢功能恢复情况行患肢功能重建术(正常情况下总费用约2万元整)。2014年7月15日,中大惠亚医院为原告出具伤情说明书,该伤情说明书记载“因患者右肱骨骨折端根据复查情况出现骨折端愈合情况欠佳情况,建议定期回院复诊及行‘右肱骨骨折端红骨髓移植术’,如骨折端仍不愈合,可能需要行再次‘右肱骨骨折端植骨钢板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行‘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正常情况下费用约三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建顺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陈建顺右上肢功能丧失75%以上,右上肢肌力Ⅳ级,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建顺4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缴纳了鉴定费2800元。原告陈建顺是城镇居民。原告陈建顺父亲陈伟雄,1966年9月23日出生。原告陈建顺提交的劳务合同证明其受雇于胡益新,工作内容为挖机师傅,月工资5000元。被告许跃和驾驶的赣D×××××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赣鑫公司,被告赣鑫公司认可被告许跃和是被告赣鑫公司聘请的司机。赣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陈建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建顺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陈建顺累计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陈建顺右肱骨中段骨折愈合不良长达一年以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缴纳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惠湾公交认字(2013)第B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跃和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和抢救事故伤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情说明书、司法鉴定书、劳务合同、户口本、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跃和驾驶赣D×××××号车与原告陈建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建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许跃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建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作为赣D×××××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委托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鉴定时机不当,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陈建顺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该鉴定书是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单位作出的,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许跃和在本次事故中属事故逃逸,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及抢救事故伤者,按照合同约定事故逃逸不需要进行赔付。根据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许跃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及抢救事故伤者的事实,但并没有被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跃和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共计346天。原告主张按照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50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一份劳务合同,并由其雇主出庭作证。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实其月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是城镇居民,具有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惠州市平均工资3927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5291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250天,前2个月两人护理,2个月之后一人护理,按照每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800元;三、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760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2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0元;五、营养费。原告住院25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2111.9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住院250天,先后三次住院,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九、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费机构的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0元整,该费用虽然尚未发生,但医疗机构已经出具明确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一年内定期复诊费用1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陈伟雄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陈伟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主张陈伟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02805.9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8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82805.94元,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陈建顺赔偿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陈建顺赔偿282805.94元;三、驳回原告陈建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原告负担447元,被告赣鑫公司与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缓交,各方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鉴定费530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负担2500元,上述鉴定费已经由各方当事人分别向鉴定机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