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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伟健与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伟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彭素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彦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健。委托代理人韩拥政,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服原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2014年,河北天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孙伟健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1月29日,石家庄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伟健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的主体与认购合同的主体不一致,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在认购合同之后,但借款合同的本金与认购合同的房款是否为同一笔款项?需进一步查明。2、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对房屋单价、总价及交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在一审法院开庭前,涉案房产项目是否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否将认购合同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3、关于损失,要依据涉案房屋面积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等仔细计算,核对。以上意见供参考。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原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