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秦某某,女,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向某乙,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其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于2002年1月30日生育长子向某丙,于2005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向某丁,2011年1月31日双方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向某乙离婚,儿子、女儿各抚养一个。被告向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秦某某与向某乙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3年1月30日,秦某某生子向某丙(现丰都县高家镇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2005年10月23日,秦某某生女向某丁(现丰都县高家镇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2011年1月31日,秦某某与向某乙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13日,秦某某以与向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向某乙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举证、核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向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相处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亦共同生活多年。现原告秦某某以与被告向某乙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在庭审中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