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孔晨繁硕与济南润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晨繁硕,济南润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9号原告孔晨繁硕,女,生于1992年4月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幸、高富国(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润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张镇,总经理。原告孔晨繁硕诉被告济南润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峻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寿莲、刘秀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晨繁硕的委托代理人张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润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晨繁硕诉称,2014年10月30日,我购买张在勇的房屋,由被告提供中介服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我一次性向其支付中介费5000元。之后,该被告却以银行需要贷款服务费、房产评估机构需要手续费的理由,要求我另向其支付贷款评估费用8640元。我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济南润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的所谓贷款评估费用无合法依据,也无合同约定,其所得利益是建立在原告财产损失基础上的。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南润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贷款评估费用”86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济南润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30日,原告孔晨繁硕通过被告济南润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卖方张在勇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孔晨繁硕以728000元的价格购买张在勇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185号幸福苑小区21号楼5单元402室的房屋,原告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除首付款和定金之外的剩余房款50万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中介服务费,但未记载金额。合同中未就贷款服务费和房产评估费进行约定,被告方合同经办人为范威龙。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孔晨繁硕向被告济南润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中介佣金5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孔晨繁硕称被告方以贷款银行放贷需要贷款服务费、房产评估机构需要评估费名义要求其交纳了贷款评估费用8640元,范威龙给原告方写有收条一张。但后来被告方也未向其交付过相关凭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1份、中介佣金收据1份、贷款评估费用收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孔晨繁硕与被告济南润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及张在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贷款评估费等作出约定,被告方也未出具过相关凭据。因此,被告方收取原告贷款评估费用8640元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润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晨繁硕费用8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润洋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峻岭人民陪审员 刘 秀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自: